浅谈“买卖合同关系”中“合同相对方”的认定
—“连环买卖关系”
作者:吴黎阳
【案情简介】
这是一起针对“新能源材料”的买卖合同纠纷,诉讼参加人为A、B、C三家公司和姚某,其中C公司为最终买受人,B公司为C公司的合同相对方,A公司为实际供货方,姚某为案涉买卖合同全部环节的参与者、磋商者。
C公司为采购“新能源材料”与姚某沟通,在姚某的安排下,C公司与B公司签订《购销合同》,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货物型号、规格、数量、价格及收货地址。又因姚某与B公司不生产新能源材料,故姚某找到新能源材料生产企业A公司,通过微信向A公司采购前述合同中的材料,并要求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发货并向B公司开具销售发票。
后C公司将或货款支付给B公司,B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姚某,但姚某迟迟未将货款支付给A公司。A公司因一直未收到货款,便将姚某诉至法院,并列B公司与C公司为第三人,姚某抗辩其系居间人而并非A公司的合同相对方,认为A公司应向B公司主张权利。
最终法院认定姚某对案涉交易进行了广泛、深度的参与,是独立的交易主体,应当是A公司的合同相对方,需承担付款责任。
【案件评析】
1.增值税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规定,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,一方以送货单、收货单、结算单、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,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、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,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。
在现实生活中,因为各种原因代开发票的问题很常见,并不能单独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。在本案中,A公司与B公司并未就交易的细节进行磋商,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,因此法院认为A、B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。
2.是合同相对方还是居间方?可以从有无委托、价款的约定、及合同的订立过程等因素具体分析。
在本案中,A公司按照姚某所下订单安排生产,并按照姚某的指示向C公司送货,向B公司开具发票,而A公司与B公司和C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,该过程并不能必然得出A公司与B公司或C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。
首先,姚某虽称自己是居间方,但A公司并没有向其出具授权委托手续,其也非A公司员工,姚某对案涉交易的参与是全方位的,包括指示发货、发票传递、接收货款、质量异议、联络等环节。其参与案涉交易的程序符合独立交易主体。
其次,根据姚某的陈述,其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应得的费用为货物两次交易所形成的差价,并非代理费的表现形式。且姚某在收取货款后并未直接全部结算给A公司,也不符合居间方的权限范围。
最后,A公司与B公司并未自行对案涉交易进行沟通,而是一直由姚某在其中斡旋,因此也不符合居间方在居间成功后居间方离场,双方自行合意的居间合同的特征。
综上,本案实际的交易关系为:C公司与B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、B公司与姚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、姚某与A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较大。
【结语和建议】
在实践中,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,如何在复杂关系中梳理出案件本质,需要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、表现形式、交易习惯等角度具体分析。就本案而言,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,但所有的交易细节均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体现,这也是本案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基础。因此在日常交易活动中,需要注意保留关键证据,以防出现交易风险的情况下因无法证明法律事实而承担败诉的风险。